與此相對應,男子,甚至是貴族男子娶再婚婦女,也不以為恥。眾所周知武則天原為太宗才人,是正式的嬪妃,結果被高宗立為皇后。楊貴妃本是唐玄宗子壽王妃,卻改嫁玄宗。這些在後人看來屬於亂倫的行為,卻在唐代皇室中公開地存在。至於朝廷大員、知名人物,娶再嫁之婦更是司空見慣。

關於唐代婦女再婚的普遍性,前人已頗多論述,筆者這裡只強調兩點:

1.唐代喪偶婦女的再婚,並不是毫無限制。居夫喪不得改嫁的古老規定,繼續得到貫徹。《唐律疏議。戶婚》“居父母夫喪嫁娶”條曰:“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由於唐以前的具體立法資料缺乏,這是我們所知的違反居夫喪不得改嫁的古訓所受處罰的最早規定,從中看出處罰還是比較重的。

另外,在唐代中前期,社會規範雖然沒有大力提倡婦女守志,但婦女若自願終身不再嫁,還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唐律疏議》在“夫喪守志而強嫁”條規定:“諸夫喪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一年;期親嫁者,減二等。各離之。”在疏議中解釋到:“婦人夫喪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奪而嫁之。”不過,從條文來分析,其實女子守節是受很大限制的。在一個社會風氣並不特別注重貞節的時代,父母、祖父母很可能逼迫女兒改嫁。

2.唐代婦女地位之高,不但和其後的封建王朝相比,給人以極深的印象,而且也超出了在它之前的時代。所以,有唐一代,尤其是中前期,女主臨朝的事情屢見不鮮。高宗後武氏、中宗後韋氏、肅宗後張氏,都是掌握實權、炙手可熱的政治女性。本來兩漢以降,社會規範中關於婦女再婚的問題已經趨嚴,至南北朝,雖有少數民族文化的影響,貞節烈女的事蹟還是被大力提倡。而唐代前期,這種道德觀念簡直就處在為社會輿論所忽略的境地。究其原因,和中華文明此時處在極盛之時,全民族充滿了自信,統治手段空前絕後地寬容,思想文化道德各方面的鉗制明顯地低於其後歷代王朝等原因不無關係。安史之亂後,唐王朝由盛轉衰,思想控制反而甚於從前。公主改嫁、母后臨朝等情況都趨於絕跡了,因此,盛唐時期對於女子再婚問題的寬容,是中國法制史和社會習慣史中的特例。今人研究此段歷史,固然應為我們民族在一千多年前就擁有的寬容、先進的制度規定和社會風尚而倍感自豪;另一方面,也不要妄自尊大,給予其過高的評價。須知,這點理性的光芒馬上就被繼起的禮教的濃霧所吞噬了。

五、宋元時代–法律條文的固定少動和禮教思想漸趨嚴酷下社會風氣的改變

盛唐的輝煌之後,南北宋在政治、軍事實力上都明顯地孱弱無力。但是,客觀來說,宋代在中國歷史上還是有很高的地位的。這個時期,商品經濟得到了空前的發展,票據在交易中廣泛使用;文化繼唐朝之後繼續發展,文官政治的實行、科舉制度的完善都值得今人研究、參考。不過,宋代中國也出現了另外一個影響了其後近一千年的思潮,那就是儒學的變體–理學。程朱理學極力主張“存天理、滅人慾”,維護封建綱常、摧殘人性需要。在婚姻家庭制度方面,蔑視婦女的權益,甚至提出:“餓死事小,失節事大”。在理學的影響和長期滲透下,從宋初到南宋的幾百年間,民間對於婦女再婚問題的輿論評價和社會風氣本身都經歷了巨大的變化。

宋初,仍乘唐代遺風,社會上婦女再嫁之風流行。皇室內部經過五代時的多年變亂,甚至連唐末制定的公主不得再嫁的規矩也不遵守。太祖之妹初嫁米福德,守寡後改適高懷德,社會名人中,大文學家范仲淹幼年喪父,隨母改嫁,長大後才歸宗。宋仁宗時頒佈了類似唐宣宗當年的規定,宗室有子者的改嫁被禁止,但民間改嫁之風終北宋年間,未見式微。

周敦頤、程頤等所宣傳的“餓死事小、失節事大”之類,在北宋當時影響並不很大,程頤的侄子亡故,媳婦也未能守節。但是,南宋以後,禮教之風漸趨嚴厲,一面有朱熹等不遺餘力地推行,控制了知識分子的觀念;另一方面,其在社會生活中也開始顯出巨大的影響。在這以後,絕無皇室公主和親王郡主多次下嫁的記載,一般的官宦人家之女,再婚的狀況也逐漸減少。與之相對應的是,《宋史》、《元史》列女傳中的節婦、烈女的記載與前代相比,大為增強。本來《列女傳》這種體裁是劉向所創,范曄在《後漢書》中首次將其列入正史之中。早期幾部史書所讚揚的列女系各個領域優秀的婦女,如拯救父親的緹縈,文才卓著的蔡文姬、輔左丈夫的樂羊子妻等,相當於一部“各行業出色婦女傳”。但《宋史》之後,所謂列女幾乎全都是保持貞操、不事二夫的節婦,當然有立志守節的,也有不堪匪徒凌辱、與之同歸於盡的。總之,修史者認為婦女唯一值得旌表的品行就是堅守節操,其他的才能都是不值一提的。《列女傳》成了地地道道的“烈女傳”。

當然,南宋時的著名婦女,和其後幾個朝代相比,還是可以發現偶爾改嫁之例的。著名的女詞人李清照,本來與趙明誠為夫婦,恩愛美滿,生活幸福。金兵的鐵蹄踏碎了她悠閒的生活,南渡以後不久,趙明誠就去世了。李清照又改嫁給周汝舟為妻,婚後發現丈夫人品低劣,有違法行為、不堪共同生活。清照又告官檢舉其夫,其夫被法辦。宋朝法律規定,妻告夫者,即使所告為實,也要“徒二年”。清照為友人救助,才免於身陷令圄,並與其夫離婚。但是,李清照後半生的這段經歷卻往往被欣賞她才華的文人所隱去,可能是認為她的行為不大光彩,有損於冰清玉潔的形象吧。和上文舉過的蔡文姬的例子相比,人們在婦女改嫁問題上道德評價的改變,可見一斑。

本來,在禮教中反對婦女再嫁是早在西周時就如此的。但是,長期以來,儒者提倡是一回事,民間百姓的觀念是另一回事。禁止婦女再嫁的思想向民間滲透得十分緩慢,頂多在貴族和士大夫中間蔓延。而且,在特定的時期,如唐代,還出現過回潮。但是,宋代以後,這一觀念開始向民間延伸,並愈益成為主導平民道德評價的社會整體規範。其原因非常複雜,詳細分析顯然非本篇小文所能承載。客觀來說,大略來看,有兩點值得注意:一、眾所周知,隨著封建制的漸趨腐朽,統治者已喪失了盛世時的博大胸懷和寬容氣度,為了維護自己王朝的地位,不斷加大對平民、對社會的控制力度,法律和道德規範也越來越干預人們的私生活。第二,科舉制的逐漸推行為貧苦的平民階層子弟提供了走上仕途的機會,促進了社會的縱向流動、推動了教育的發展,但這同時也促使禮教思想開始在貧民階層的讀書人中間紮根,擴大了自己的社會基礎。有些大的宗族,祖上有一人作過高官,許多代之後,還會嚴格遵守其訂立的家規族規,而這些成文族規往往有著極濃厚的禮教色彩。

當然,從表面的法律條文上看,《宋刑統》中關於婦女再婚的條款照搬了《唐律》中的規定,仍然只有“居夫喪改嫁”和“立志守節而強嫁”兩條罪名,規定的刑罰也完全一樣。但是,法律規範的沿襲並不意味著宋代婦女在再婚問題上可以和唐代婦女處在同一地位上。

元代是中國歷史上一個比較特殊的時代。一方面由於蒙古統治者推行民族歧視政策,廣大中原和南方的人民忍受著空前的不平等待遇;另一方面,北方遊牧民族的某些習俗也在這一時期流傳到了全國,使元代的社會風俗和法律規定都呈現出一些獨特之處。

北方民族盛行兄死,嫂改嫁於弟的習俗。這個古老習慣從當年的匈奴族起就已存在。西漢初年,漢王朝和匈奴簽定和親之議,高祖和單于以兄弟相稱。高祖死後,冒頓單于致書呂后,要求呂后嫁給她。其實這在匈奴來說是正常風俗,但這在中原漢族看來是奇恥大辱。呂后大怒,但這個強悍的女人在國力虛弱的情況下也無可奈何,只得致書單于說:“您沒有忘記我,真是我的萬幸。但我年老體衰,齒髮脫落,不能侍奉您,今獻上車駕幾輛,權當我在您身邊侍奉。”堂堂一國皇太后,這樣哀求別人,也算是顏面喪盡。這一習俗建國初還在某些少數民族中流傳。

元代時,該習俗不但在進入中原的蒙古人中繼續存在,還進入了漢族居民的生活之中。《大元通制條格。戶令》中記載了很多小叔收嫂的例子。叔嫂成親,在漢族傳統習俗中,本屬於親屬間相姦,這是少數民族習俗對中原文化發揮影響的一個例項。

但是,嫂子改嫁小叔,不但在倫理上使漢族人難以接受,而且也產生了法律衝突。元代法律對於漢族男女婚姻繼續了“有妻不更娶”、“守志者不得強制改嫁”等限制,而如果小叔原有妻又收嫂,在法律上就無所適從。基於此,元中期以後,對於收嫂給予了逐漸嚴格的限制,如:嫂僅訂婚不收繼、叔已有妻不收繼、叔嫂年齡相差懸殊不收繼等。而且,蒙古族風俗中還有一些其他的收繼制度,象侄兒收養嬸母、兄收養弟媳,因為和漢族傳統禮教太不相容,不在漢族地區實行。

當然,其中最嚴的一條,還是沿襲前代規定立志守節的婦女不得被強制改嫁。至元十三年三月,戶部在上奏中認為“今後此等守志婦人,應繼人,不得騷擾,聽從所守,如卻行召嫁,即各斷罪,仍領收繼。”對於守志霜婦,元政府和前代一樣給予表彰,大德八年正月的詔書講:“婦人服闋守志者,從其所願。若志節卓異,無可養贍,官為給糧存恤。”《元史》所收入的節婦烈女也不比前代為少。

隨著蒙古統治者的北退,小叔收嫂這種在中原人看來多少有些奇特的風俗,也就在法律中被重新禁止。

六、明清時代–法律和道德規範的愈發嚴厲和實際生活中再婚現象仍然存在

明清時代,我國的封建制度漸趨腐朽和沒落。反映在社會風尚和道德規範上,兩宋以來摧殘人性的禮教的勢力在繼續擴張,對於婦女的生活自由和婚姻自由的壓制達到了前所未有的殘酷程度。

《大明律》首次將前代法典中關於婦女再婚問題的兩條規定“居喪嫁娶”與“婦女守節而強嫁”濃縮到一條之中,不過處罰力度變輕。在唐宋“徒三年”的“居喪嫁娶”,改為“杖一百”,唐宋“徒一年”的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人逼迫霜婦改嫁之罪,在《大明律》中僅“杖八十”。表面上看,明朝法律的規定甚至比唐代都要寬鬆。但是明朝的法律為了集中精力維持其王朝的統治,著重懲罰那些謀反、謀大逆等侵犯政權利益的行為,而對於婚姻之類的私事,則能寬就寬,不過多幹預。即所謂“輕其輕,重其重”的原則。所以,處刑減輕未必就意味著在這個問題上,婦女可以享有更寬鬆的選擇。

《大明律》中還首次明確規定了:“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引者注:指上文所引關於居夫喪改嫁的規定),追奪並離異。”關於禁止官員妻子再嫁,早在隋文帝時就有規定,但不久就廢除了。直到元至大四年(1311年)才又恢復。其理由解釋為“婦人因夫子得封郡縣之號,即與庶民妻室不同,既受朝命之後,若夫子不幸亡歿,不許本婦再醮。”《大明律》正式在成文法典中剝奪了有爵位的貴族之婦的再婚權。封建法律剝奪了無數普通群眾的幸福,也沒有給其維護者以任何照顧。

《大清律》對於強迫守志霜婦改嫁的問題,作了破天荒的新規定:“其夫喪服滿,果願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強嫁之者,杖八十。期親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自古以來,父母、公婆是可以不顧霜婦的意願,強行逼其改嫁,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的。清代的這一嶄新規定,決不是為了尊重婦女的自由選擇權,只不過因為當時鄙夷婦女再嫁之風,在民間已經根深蒂固。立法者經過考慮,認為維護綱常名教,阻止婦女改嫁的意義已經可以和同為封建倫理最高規範之一的家長對子女的絕對控制權相抗衡了。這一立法上的改變,是很值得注意的。

明清時代,封建的宗族勢力有了進一步的增長,大量的鄉規族約充斥著迫害婦女、剝奪婦女再婚權利的條款。在當時,國家制定法,尤其是民事規範,實施的效果是要打很大折扣的。在廣大的鄉村,宗族習慣法、地方習慣法實際上起著主要的調整功能。因此,婦女要想成功地再嫁,首先就要遇到極其強大的宗族勢力的阻礙。

明清時代,統治者基於維護自身業已腐朽的制度的需要,不斷強化對婦女守節的推崇和提倡。《內訓》、《古今列女傳》、《規範》等所謂女教讀物鋪天蓋地,明清帝王都曾下過不少諸如此類的詔書、制文。從民間那密佈的貞節牌坊和各地方誌中守志一生、甚至殉夫從死的婦女大量的湧現,我們都能感受到廣大婦女的不幸和封建禮教的殘忍。

不過,,明清時代的婦女再婚在實際中受到很大阻礙,併為社會輿論所歧視,這是不爭的事實。但是,當時的婦女再婚,也並不象某些大學者所言“雖然為法律所不禁,但已極其困難”。從明清人所留下的大量桉例記錄、筆記實錄等文字資料中,都能看到在普通百姓中,婦女再婚現象還是存在的。當然,因為有上文所引的法律的明文禁止,在官宦之家或是有較嚴的族規的大宗族內,此類事件是決無可能發生的了。

明清時代的一些文學作品,雖然不能據以作法制史的實證分析,但還是可以折射出許多當時的社會風尚、生活習慣,彌補正史記錄的不足。從這些作品中,我們可以看出,婦女再婚現象在文化水平較低的平民階層中間,並不是極其困難,而仍然時有出現。如《紅樓夢》中尤二姐、三姐之母,便是帶著女兒改嫁到尤家的。當然,文學作品,特別是,較多地反映了市民階層和有反封建意識的文人的思想感情。在廣大農村,婦女再婚的問題恐怕不能得到類似寬容的待遇。不過,透過文學作品的記載,也使得我們瞭解了該問題的各個方面,或者可以說,從中我們看到了一絲新興階層所帶來的亮色。